土地法规

农民进城落户,地怎么办?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

来源:示范田    2019-03-19 13:46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迅速推进,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落户,很多人关心他们的承包地会不会被收回今天,这个问题有了明确答案。

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29日下午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以170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同时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12月29日下午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围绕如何保护进城落户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宝玉回答了记者的相关提问。

“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农民的承包地,不得随意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修改后是第27条、第28条),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两个核心条款。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地感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切实保障的。否则,如果发包方可以随便收回承包地,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就无从谈起。”何宝玉说。

何宝玉指出,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8条是该法的两个核心条款。概括起来说,这次新法对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两个修改:

一个是农民进城以前,不得以农户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一个是删除了要求进城农户交回承包地、不交回就收回的规定,修改为由进城农户自主选择如何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也可以自愿有偿地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据何宝玉介绍,为了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推进城镇化发展,2014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三个条件。2016年10月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又进一步重申,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根据这些文件的精神,我们这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专门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何宝玉同时指出,从目前的大部分情况看,农户进城后一段时间内还是不稳定的,因为经济形势在不断变化。遇到经济形势比较困难的时候,农民可能还要回去。很多农民全家进城后,在城市中不一定能稳定下来,完全享受城市的社会保障需要一段时间。客观上,还有很多农户虽然全家迁到城里了,但是还需要在城乡之间往返,经济好的时候就在城市,经济困难的时候就回到农村。

“总体上看,我国城镇化也好,农民进城后市民化也好,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对此我们要有历史耐心。对进城农民来说,承包地和宅基地的权益是他们在农村的最后一点财产和利益,所以对部分农户在进城后一段时间内,既有城镇居民的身份同时又保留土地承包权益,整体上讲不妨宽容一点、大度一点。不要一看到农户进城,就急急忙忙把承包地收回来。”何宝玉说。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九、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合并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四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四十六、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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